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2年12月15日銀局(控)字第1120235970號電子郵件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05-24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04)
金管訴字第11301925634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銀行局112年12月15日銀局(控)字第1120235970號電子郵件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復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本條項提起訴願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而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亦即人民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該當。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據上,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 緣訴願人以112年10月10日及11月4日電子郵件,向本會銀行局陳情略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及○○○○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聯合推出之「街利存專案」未開放外國籍人士參與。經本會銀行局請○○銀行向訴願人說明,並以112年12月15日銀局(控)字第112023597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街利存專案」業務內容係屬個別銀行經營自主範疇,由各銀行自行衡酌其作業成本、效益評估及擬定目標客戶,且○○銀行已研議提供外國籍人士其他相類似之優惠方案。經洽訴願人表示對本會銀行局112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不服,並主張其權益因本會銀行局之不作為而受損害,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
四、查本會銀行局112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係該局對訴願人所為陳情之回復,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權益有所影響,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援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之1等規定,主張本會銀行局應強制○○銀行及○○支付採取補救措施一節。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上述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訴願人之主張屬陳情性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本會銀行局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爰訴願人就此部分所提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不受理。
六、另本會銀行局113年2月23日銀局(控)字第11302032921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略以,○○銀行表示係因外國籍人士使用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人數尚未達規模經濟,考量專案效益及系統資源配置等情,目前未開放外國籍人士參與「街利存專案」,該局已請○○銀行持續研議提供外國籍人士友善的數位金融服務,提供多元客戶不同需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復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本條項提起訴願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而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亦即人民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該當。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據上,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 緣訴願人以112年10月10日及11月4日電子郵件,向本會銀行局陳情略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及○○○○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聯合推出之「街利存專案」未開放外國籍人士參與。經本會銀行局請○○銀行向訴願人說明,並以112年12月15日銀局(控)字第112023597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街利存專案」業務內容係屬個別銀行經營自主範疇,由各銀行自行衡酌其作業成本、效益評估及擬定目標客戶,且○○銀行已研議提供外國籍人士其他相類似之優惠方案。經洽訴願人表示對本會銀行局112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不服,並主張其權益因本會銀行局之不作為而受損害,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
四、查本會銀行局112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係該局對訴願人所為陳情之回復,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權益有所影響,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援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之1等規定,主張本會銀行局應強制○○銀行及○○支付採取補救措施一節。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上述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訴願人之主張屬陳情性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本會銀行局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爰訴願人就此部分所提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不受理。
六、另本會銀行局113年2月23日銀局(控)字第11302032921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略以,○○銀行表示係因外國籍人士使用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人數尚未達規模經濟,考量專案效益及系統資源配置等情,目前未開放外國籍人士參與「街利存專案」,該局已請○○銀行持續研議提供外國籍人士友善的數位金融服務,提供多元客戶不同需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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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