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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主張本會保險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10-14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08)
金管訴字第11301957804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主張本會保險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本條項提起訴願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而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亦即人民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該當。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屬建議、舉發之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於113年2月15日經由本會保險局民意信箱陳情(第1次陳情)略以,其於111年1月14日透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經)業務員投保其本人及親友等8人之○○○○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產險)「○○○○○○」防疫險(下稱系爭保單),同年月19日業務員確認訴願人及親友等人之要保資料均已收件。嗣訴願人於111年5月6日欲申請理賠防疫險,始發現○○○○產險未收到要保文件,系爭保單亦未核保。訴願人復於113年2月20日向本會保險局民意信箱陳情(第2次陳情),請該局依法對○○保經裁罰及對其業務員為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處分。嗣訴願人再於113年3月27日向本會保險局民意信箱陳情(第3次陳情),請該局責令○○保經裁處業務員48個月停止招攬之處分。
三、查本會保險局就訴願人3次陳情,分別函請○○保經查復,經○○保經說明,訴願人未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文件親簽確認,且案關業務員亦自承未將文件交付該公司,故○○保經無從將文件送交○○○○產險,亦無從進行後續遵循法令要求事項。本會保險局並將上情以113年5月16日保局(綜)字第1130418203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在案。另依○○保經113年4月16日113○○字第076號函,該公司業依行為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該業務員處以停止招攬3個月之處分。
四、訴願人以本會保險局就其113年2月15日所提陳情事項,未於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2個月處理期間內處理完畢,認本會保險局應作為而不作為,爰提起訴願,並分別於113年5月27日(本會收文日)及同年9月5日補充理由到會。
五、查訴願人要求本會保險局裁罰○○保經及處分業務員,其據以陳情之保險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規定,未賦予訴願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述事項之權利,其請求屬陳情之性質,並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爰訴願人所提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不受理。
六、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間,以及保險業務員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均屬私法範疇,相關私權爭議仍需循司法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七、至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應為不受理決定,尚無到場陳述意見之實益,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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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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