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保險局113年4月12日保局(產)字第11301344871號函及主張本會保險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2024-12-16
發布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0011)
金管訴字第11301972697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保險局113年4月12日保局(產)字第11301344871號函及主張本會保險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復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本條項提起訴願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而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亦即人民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該當。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三、案外人○○○君(下稱○君)前於111年2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體傷,經○○○○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核定○君之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嗣訴願人(○君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因○○○○產險拒絕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一等級失能保險金理賠,委託○○○○○○○○○○為○君處理前揭理賠爭議事宜,該○○於113年3月14日以臺調產(113)文字第113010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函)請本會應依保險法第148條之規定向○○○○產險進行業務檢查,曉諭該公司依法給予○君之必要給付,並對該公司予以行政處分等。
四、案經本會保險局以113年4月12日保局(產)字第11301344871號函(下稱113年4月12日函)回復○○○○○○○○○○略以,○君因保險理賠問題與○○○○產險間衍生金融消費爭議,並經該公司回復申訴處理結果,如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該處理結果,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或循司法途徑釐清爭端。另有關所述○○○○產險涉有行政違失一節,因涉及個案事實釐清,該局已另依行政程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13年8月23日檢送訴願書、委任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到會,提起訴願。
五、查本會保險局113年4月12日函,係該局對○○○○○○○○○○所為陳情之回復,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無對其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對訴願人權益有所影響,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六、另訴願人援引保險法第148條等規定,主張本會保險局未為訴願人執行必要之公權力一節,查保險法上述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訴願人之主張屬陳情性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爰訴願人就此部分所提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不受理。
七、至訴願人請求○○○○產險給付○君一定之保險金額,因屬民事爭議,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復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本條項提起訴願者,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而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亦即人民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該當。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而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三、案外人○○○君(下稱○君)前於111年2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體傷,經○○○○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核定○君之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嗣訴願人(○君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因○○○○產險拒絕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一等級失能保險金理賠,委託○○○○○○○○○○為○君處理前揭理賠爭議事宜,該○○於113年3月14日以臺調產(113)文字第113010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函)請本會應依保險法第148條之規定向○○○○產險進行業務檢查,曉諭該公司依法給予○君之必要給付,並對該公司予以行政處分等。
四、案經本會保險局以113年4月12日保局(產)字第11301344871號函(下稱113年4月12日函)回復○○○○○○○○○○略以,○君因保險理賠問題與○○○○產險間衍生金融消費爭議,並經該公司回復申訴處理結果,如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該處理結果,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或循司法途徑釐清爭端。另有關所述○○○○產險涉有行政違失一節,因涉及個案事實釐清,該局已另依行政程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13年8月23日檢送訴願書、委任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到會,提起訴願。
五、查本會保險局113年4月12日函,係該局對○○○○○○○○○○所為陳情之回復,性質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無對其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對訴願人權益有所影響,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不合,應不受理。
六、另訴願人援引保險法第148條等規定,主張本會保險局未為訴願人執行必要之公權力一節,查保險法上述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訴願人之主張屬陳情性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爰訴願人就此部分所提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不受理。
七、至訴願人請求○○○○產險給付○君一定之保險金額,因屬民事爭議,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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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