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研擬修正「票據法」部分條文進行預告
2017-08-1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表示,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制度,在我國施行已逾50年,有助於工商交易、企業籌資及債權實行,然而根據監察院之調查,此制度有遭濫用之問題。為降低此制度遭犯罪者濫用,兼顧合理工商業活動,避免對使用者衝擊過大影響工商活動,擬具票據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銀行、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以及農業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經核准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範圍及其主管機關。(修正草案第4條)
二、 為符合現行交易實務已非銀元而為新臺幣,修正未記載受款人之見票即付本票,其最低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草案第120條)
三、 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範圍,限於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執票人為銀行業、農業金融機構、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融資性租賃業。(修正草案第123條)
四、 為維護法安定性,保障票據權利人既得權益,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草案第144條之2)
金管會表示,本次修正草案有助於避免本票裁定制度的濫用並保障民眾權益,爰就本草案預告期間縮短為30日,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本草案之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告期間內。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至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提供意見。
聯絡單位:銀行局法規制度組
聯絡電話:8968-963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本會民意電子信箱
一、 配合銀行、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以及農業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經核准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範圍及其主管機關。(修正草案第4條)
二、 為符合現行交易實務已非銀元而為新臺幣,修正未記載受款人之見票即付本票,其最低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草案第120條)
三、 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範圍,限於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執票人為銀行業、農業金融機構、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融資性租賃業。(修正草案第123條)
四、 為維護法安定性,保障票據權利人既得權益,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草案第144條之2)
金管會表示,本次修正草案有助於避免本票裁定制度的濫用並保障民眾權益,爰就本草案預告期間縮短為30日,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本草案之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告期間內。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至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提供意見。
聯絡單位:銀行局法規制度組
聯絡電話:8968-963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本會民意電子信箱
- 瀏覽人次: 13875
- 更新日期: 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