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金管會備查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自律規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備查銀行公會所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間之業務合作自律規範」(下稱本自律規範),將由銀行公會轉知相關會員機構及網路借貸平臺業者。
受到金融科技發展及國外P2P網路借貸平臺(peer to peer network lending platform)興起之影響,國內陸續出現提供撮合金錢借貸契約相關服務之平臺。考量民間金錢借貸屬民法規範事項,我國法律未禁止民間金錢借貸,亦未禁止針對民間金錢借貸提供媒合中介服務,且我國網路借貸平臺(下稱P2P)服務尚在發展初期,於兼顧金融科技創新、消費者保護及風險控管前提下,對於新興業務及產業之發展,可適度保留業務發展空間之彈性。
金管會經蒐集國外之發展情形與法令規範相關資訊,並綜合評估我國整體金融市場規模與融資環境後,針對我國網路借貸業務之發展,採取「鼓勵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模式,並督導銀行公會於尊重市場機制前提下,訂定自律規範,摘述如下:
一、 經銀行與P2P業者討論之合作項目,共計6項,包括:銀行提供資金保管服務、銀行提供金流服務、銀行提供徵審與信用評分服務、銀行透過Peer-to-Bank(簡稱P2B)模式提供貸款、廣告合作及銀行提供債權文件保管。
二、 本自律規範6項合作模式內容摘述如下:
(一) 銀行提供資金保管服務:銀行接受P2P業者委託提供資金保管服務時,應於合作契約約定,P2P業者應開立專用存款帳戶,並以信託或十足履約保證方式承作。
(二) 銀行提供金流服務:銀行接受P2P業者委託提供金流服務時,應依其與P2P業者、出借人及借款人約定之款項移轉方式,依出借人及借款人同意之款項移轉指示辦理款項移轉作業。
(三) 銀行提供徵審與信用評分服務:銀行接受P2P業者委託提供徵審與信用評分服務時,應於合作契約約定,P2P業者應事先取得P2P客戶之書面同意並履行告知義務後,依P2P業者提供之借款人資料提供服務,銀行不得提供是否核貸之具體建議。另P2P業者擬查詢借款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P2P業者得請借款人自行向聯徵中心查詢其信用資料後提供P2P業者。
(四) 銀行透過P2B模式提供貸款:銀行擬委託P2P業者將銀行貸款之相關申請書提供予P2P客戶、對其說明貸款條件相關權利義務及代收轉貸款申請案件等作業,使銀行得提供貸款予P2P客戶時,依作業委外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俟未來雙方合作模式日趨成熟廣泛,本會將參酌合作模式研訂辦理方式後,則可依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辦理。
(五) 廣告合作:銀行與P2P業者進行廣告合作時,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六) 銀行提供債權文件保管服務:銀行接受P2P業者委託保管其P2P客戶相關文件前,應要求P2P業者事先取得客戶同意。
金管會表示,透過「鼓勵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模式,由銀行與P2P業者分工、互補,合作推展P2P相關業務,將可共同發展創新且具效率之商業模式,促進平臺經營之健全性,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金管會並再次提醒P2P業者,提供撮合借貸契約相關服務,不得涉及發行有價證券、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提供收付借貸本息款項金流中介服務,不得涉及收受存款或收受儲值款項;提供資訊蒐集、資訊揭露、信用評等、資訊交換等服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債權催收服務,不得有不當催收情事;亦不得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法令規定。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8968-975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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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