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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前理財專員洪○○(下稱洪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未瞭解要保人需求、未妥適建立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併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1款、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板橋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保險代理業務及金錢信託業務各一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2020-12-31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3843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04231910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板橋分行前理財專員洪○○(下稱洪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未瞭解要保人需求、未妥適建立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併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1款、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板橋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保險代理業務及金錢信託業務各一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事實及理由:貴行板橋分行前理財專員洪員自105年3月起至109年3月間,擅自將其親友帳號設定為案關客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嗣利用客戶之信任,在違反客戶真意情形下,讓案關客戶簽署保險減額繳清及解約申請書,並以客戶交付其保管之網路銀行密碼,或客戶於手機自行輸入密碼後交由洪員操作等方式,乘機使用客戶網路銀行申請基金贖回,並挪用客戶帳戶資金(含保險解約金、基金贖回款及客戶自行匯入之保費)匯至洪員親友帳戶,且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備註功能,誤導客戶保單仍正常扣款。洪員並不定期於臨櫃或ATM將部分現金回存客戶帳戶,且利用於存摺備註文字,令客戶誤信其仍持有相關保單與基金且持續獲取配息。受影響客戶數4戶,所涉金額約1,732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完善建立理專代理客戶辦理存匯相關業務之控管機制:貴行於108年10月前,僅要求覆核人員就行員臨櫃辦理非本人交易時,需注意行員與交易人之關係,必要時須進行電話照會,致本案洪員得以非本人身分臨櫃將款項存入客戶帳戶,並利用備註文字令客戶誤信該存入款項係保單或基金之正常配息。
(二)未完善建立特定異常交易之確認機制:貴行針對大額或頻繁保單解約等特定交易,僅由合作之保險公司於解約金額達200萬元及縮小保額案件領回金額達50萬元者辦理照會,貴行未另就特定異常交易確認客戶真意,致洪員得利用客戶信任,在客戶未充分了解下,使其簽署解除保單或減額繳清之申請文件。
(三)未完善建立理專或其關聯戶與客戶間之資金往來監管機制:貴行為落實「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自108年10月起每日產出IP位址管控報表,以監控理專與經管客戶有無使用同一IP位址進行網銀交易,另每日監控理專與經管客戶是否有帳戶往來。惟就理專關聯戶之監管機制仍有不足,而未發現本案洪員自105年起挪用客戶保單解約及基金贖回等款項,並長期利用其關聯戶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確實執行相關業務規範:
1、貴行原定之「二人共訪免電話照會」機制,係採四眼原則之牽制機制,惟案關共訪人員(洪員主管)並未落實執行,令洪員得趁客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擅自新增其關係戶為客戶約定轉入帳號,而乘機挪用客戶款項。
2、依貴行辦理保險業務內部作業規定,保險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客戶之保險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等。本案洪員將客戶保單解約、減額繳清,且擅自為客戶投保,未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未瞭解要保人需求,未落實其內部作業規範。
(二)未充分落實員工生活考核:貴行已於員工行為準則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密碼、代客使用網路銀行辦理交易及私自挪用客戶款項等行為,惟分行主管未充分落實員工生活考核,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準則規範,致發生本案舞弊情事。
(三)未就分行查核所發現之員工異常行為進行有效之處理及改善追蹤:貴行板橋分行於107年10月辦理自行查核時,已發現洪姓理專有異常行為(臨櫃存現金並備註存款息),主管於客戶表示無異議後未再持續追蹤查核,且亦未以向客戶確認以外之其他方法進行相關查證,致未能及時發現洪員舞弊情事。
三、另考量本案洪員利用客戶信任,在客戶未充分瞭解所簽署文件內容情形,違反客戶真意下,變更客戶保單狀態(含解約及減額繳清)及以客戶網路銀行逕自贖回客戶基金,影響客戶權益重大,爰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1款、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板橋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保險代理業務及金錢信託業務各一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第1款、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29條第7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先生)
副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保險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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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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