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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事員張○○盜領客戶外匯存款,核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人員張○○職務。

2010-08-12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0990026297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4231910
地址:台北市松仁路7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汪國華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貴行板橋分行辦事員張○○盜領客戶外匯存款,核 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人員張○○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貴行板橋分行辦事員張○○97年11 月至98年4月任職外匯經辦期間,以偽造客戶印章(簽樣)、無摺取款之方式,分40筆小額提取34戶久未往來客戶之外匯存 款折合新臺幣共計4,403,364元。
二、本案除張員以無摺方式盜領外匯存款,違反貴行內部規定外,另該分行覆核主管亦未依照貴行作業規範,確實辦理覆核作業,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程序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 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國華)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會計室、秘書室、金融控股公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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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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