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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銀行法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調降之說明

2015-08-31

  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主要係為減輕持卡人之利息負擔,初步估算將有101萬戶持卡人受惠。
  為利各發卡機構知悉前開銀行法修正條文之適用範圍,並處理發卡機構反映之執行疑義,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研商,並達成下列共識:
一、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一) 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二) 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二、 另「信用卡分期付款」及「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持卡人轉換機制」之信用卡分期與信用貸款方案(以上合稱長期轉換方案)之適用利率,雖不在前開銀行法修正條文規範範疇,發卡機構亦同意就104年9月1日起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及長期轉換方案,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將比照銀行法規定不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以前已辦理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及長期轉換方案,發卡機構將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系統調整,並自105年1月1日起,亦比照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15%規定辦理。
  至外界關切之「違約金等各項費用」尚與「屬資金價格且按期收取」之「利息」本質不同,不宜將二者併計同受銀行法利率上限限制:
一、 「違約金等各項費用」與「屬資金價格且按期收取」之「利息」本質不同:利率係資金供給之價格,而銀行將辦理借貸商品業務所需之相關作業成本,以「費用」名目向債務人收取,其本質主要係反映一次性發生之作業成本,且部分費用亦非屬取得或清償借款所必要之支出(如:掛失費、補發帳單手續費等),尚與屬「借款資金成本」之利息無涉,並以一次收取為原則。
二、 另金管會亦自100年4月起要求信用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等,以減輕持卡人財務負擔。
三、 又因各銀行服務成本各異,收費狀況按其業務成本有所不同,金管會於強化消費者權益保障下,已要求銀行於訂定各項「金融服務」收費標準時,應參酌合理經營成本,不得以不同名目重複收取費用;另應向消費者揭露所有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並於契約中以顯著字體約定且對外公告,以利消費者充分知悉;若遇變更,應至少於生效日60日前通知或公告,但有利於客戶者不在此限。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各發卡機構除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積極辦理外,並針對非屬該修正條文規範範疇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亦主動參照該規定辦理,以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並善盡其企業社會責任。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8968-975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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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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