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金管會預告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
2018-12-20
為提升消費者權益及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經參考學者專家及保險業等外界意見,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共修正13條、增訂5條、刪除2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完善法制,提升消費者權益:
(一) 增訂要保人對於配偶、直系血親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修正條文第16條)。另增訂團體保險之定義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團體之範圍等事項另為規定、為避免道德危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明定不適用本法第105條之情形及團體年金保險契約權利讓與被保險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35條之5至第135條之7)
(二) 修正複保險及惡意複保險定義,明定善意複保險各保險人於其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及要保人得終止訂立在後之保險契約,與保險費返還或減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
(三) 為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明定保險人得向公務、非公務機關申請查詢受益人及其他給付應得之人有效聯繫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
(四) 明定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後,應向要保人交付保險契約,以利作為被保險人主張保險契約權利之基礎。(修正條文第55條)
(五) 增訂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於保險契約送達之翌日起算14日內向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以及訂有契約撤銷權條款者,保險人得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審閱期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55條之1)
(六) 修正告知義務規範:(修正條文第59條、第64條)
1、 明定保險人提出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如屬保險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則不負說明義務。
3、 增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履行危險增加通知及據實說明義務,並相應得於保險人以違反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時,舉證危險之發生與未說明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抗辯。
二、 營造保險業發展金融科技有利環境:
(一) 為落實保險之社會保障機制並維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就設置保險業聯合資訊中心,訂定法律授權依據,增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保險業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承保、理賠、條件變更等資料之處理、交換業務,受指定機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資料範圍,以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指定機構資格條件、個人資料類別、安全維護、管理、費用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77條之2)
(二) 因應金融科技發展,增訂以書面以外之方式辦理詢問及交付保險契約之彈性:明定保險人交付予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險人請要保人據實說明之詢問,除書面方式外,亦可以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55條、第64條)
三、 明確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刪除現行條文第21條保險契約以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之規定,回歸雙方契約約定。另明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無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並可因應金融科技之發展趨勢,以其他可資確認意思表示一致之技術,取代現行書面契約簽名之方式。(修正條文第43條、第44條)
四、 檢討相關罰則規定:
(一) 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保險業停止經理人或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得命保險業撤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之處分。(修正條文第149條、第164條之1)
(二) 配合105年12月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刪除已無規範必要之現行條文第168條之7規定。
金管會表示,本修正草案主要有二大效益,一為完善法制,提升消費者權益,包括擴大具有保險利益之範圍、強化對無法聯繫之保險金受益人權益的保障、保險契約撤銷權法制化,以及保險人與要、被保險人間之告知義務等(說明詳如附件)。另為因應金融科技趨勢,建置數位化保險基礎建設,協助產業發展。本修正草案近期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藉由法規預告程序廣徵外界意見做為草案調整修正參考。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提供意見。
一、 完善法制,提升消費者權益:
(一) 增訂要保人對於配偶、直系血親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修正條文第16條)。另增訂團體保險之定義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團體之範圍等事項另為規定、為避免道德危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明定不適用本法第105條之情形及團體年金保險契約權利讓與被保險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35條之5至第135條之7)
(二) 修正複保險及惡意複保險定義,明定善意複保險各保險人於其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及要保人得終止訂立在後之保險契約,與保險費返還或減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
(三) 為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明定保險人得向公務、非公務機關申請查詢受益人及其他給付應得之人有效聯繫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
(四) 明定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後,應向要保人交付保險契約,以利作為被保險人主張保險契約權利之基礎。(修正條文第55條)
(五) 增訂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於保險契約送達之翌日起算14日內向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以及訂有契約撤銷權條款者,保險人得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審閱期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55條之1)
(六) 修正告知義務規範:(修正條文第59條、第64條)
1、 明定保險人提出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如屬保險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則不負說明義務。
3、 增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履行危險增加通知及據實說明義務,並相應得於保險人以違反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時,舉證危險之發生與未說明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抗辯。
二、 營造保險業發展金融科技有利環境:
(一) 為落實保險之社會保障機制並維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就設置保險業聯合資訊中心,訂定法律授權依據,增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保險業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承保、理賠、條件變更等資料之處理、交換業務,受指定機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資料範圍,以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指定機構資格條件、個人資料類別、安全維護、管理、費用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77條之2)
(二) 因應金融科技發展,增訂以書面以外之方式辦理詢問及交付保險契約之彈性:明定保險人交付予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險人請要保人據實說明之詢問,除書面方式外,亦可以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55條、第64條)
三、 明確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刪除現行條文第21條保險契約以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之規定,回歸雙方契約約定。另明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無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並可因應金融科技之發展趨勢,以其他可資確認意思表示一致之技術,取代現行書面契約簽名之方式。(修正條文第43條、第44條)
四、 檢討相關罰則規定:
(一) 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保險業停止經理人或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得命保險業撤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之處分。(修正條文第149條、第164條之1)
(二) 配合105年12月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刪除已無規範必要之現行條文第168條之7規定。
金管會表示,本修正草案主要有二大效益,一為完善法制,提升消費者權益,包括擴大具有保險利益之範圍、強化對無法聯繫之保險金受益人權益的保障、保險契約撤銷權法制化,以及保險人與要、被保險人間之告知義務等(說明詳如附件)。另為因應金融科技趨勢,建置數位化保險基礎建設,協助產業發展。本修正草案近期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藉由法規預告程序廣徵外界意見做為草案調整修正參考。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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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