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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預告訂定「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草案

2019-07-25
為因應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從事投資,金管會將於近日預告「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規範個人或營利事業自境外匯回稅後資金之25%從事金融投資之資金管理運用相關事項。金融投資範圍包括政府債券、公募公司債、金融債、國際債券、上市(櫃)、興櫃公司股票、投信基金、期貨ETF、指數投資證券(ETN)等國內有價證券,並得以避險目的買賣上市(櫃)認售權證及從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另個人亦得在匯回稅後資金3%額度內投保國內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
金管會表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於108年7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授權,金管會擬具本辦法草案,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自境外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得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規範前開金融投資之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重點如下:
一、從事金融投資之運用額度及方式
(一)從事金融投資之額度:以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依規定扣除稅款後之金額,按25%計算之額度為限;其中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之額度,不得超過前開扣除稅款後金額之3%。
(二)從事金融投資之方式:資金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應採信託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其中信託方式應為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且以自益信託為限;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應採信託方式為之,並應以該個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二、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及國內保險商品之限制
(一)明定資金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之分散比率規定,包括持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股份之10%、投資單一公司之股票及債券不得超過20%等。
(二)明定不得從事信用交易,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ETF或ETN。
(三)明定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標的,且國內保險商品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
三、屆滿年限分年取回: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六年分別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取回;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資金未從事實質投資及金融投資者,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存放達前開年限後,始得分年取回。
金管會表示,此次草案除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之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7日內,自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陳述意見或洽金管會證期局。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聯絡電話:2774-7320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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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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