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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有關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8條、第25條準用第24條及第40條規定之令。(金管證券字第1130382220號)

2024-06-0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2220號
 
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銀行兼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證照,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中,不另行發給證券商許可證照及收取相關證照費。
三、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等申請案件,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檢具書件向本會證券期貨局申請,並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登錄,於經本會核准後即可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O九四OOOO一八一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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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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